好房網News記者林和謙/台北報導
有關房地合一重購退(抵)稅規定(所得稅法第14條之8)的立法目的,是為了避免民眾出售原自住房地,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其重購新自住房地的能力,因此給予自住換屋族的租稅優惠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,對於房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,而出售其原有自住房地,並另行重購自住房地,屬於自住換屋需求,可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。
但若屬於「買新賣新」,或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,或簽約購買新房地時尚未取得舊房地所有權等情形,與「自住換屋」的目的不符,都將無法適用退(抵)稅規定。

中區國稅局審查案件時發現,部分不符合重購退(抵)稅規定,舉例說明相關案件如下:
1.甲君於109年7月8日取得A房地,之後於110年2月20日購入B房地,由於同年(110年)6月30日出售B房地,仍持有A房地,其出售B房地屬「買新賣新」的交易型態,並非為換屋所需,甲君以A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,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不符。
2.乙君於110年2月8日同時取得C房地與D房地,之後出售C房地,並以D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,屬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,並非為換新屋而出售舊屋,且經查明乙君於C房地與D房地都無居住事實,因此不准予其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。
3.丙君於109年3月5日取得E房地,於111年10月20日取得F房地,出售的E房地取得日期雖未晚於重購的F房地取得日期,但經查核,丙君是在108年12月1日就簽約購買F房地的預售房地,簽約時尚未取得E房地所有權(丙君於109年3月5日始取得E房地),因此非屬於已持有供自住使用的舊房地,且經查明丙君於E房地無居住事實,不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的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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