文 / 蘇天從
桃園朱姓壯男在超商失控大鬧,還揮拳連擊,造成兩名警員掛彩;朱男被制伏後,一名警員卻疑似執法過當,連續持警棍痛毆,遭記過二次。
前年八月,一名男子酒後持鋸刀與友人口角衝突,警方獲報前往制止,遭游男攻擊,兩名員警受傷,迫使陸續到場的五名員警以膝蓋抵肩、抓住游男四肢壓制,游男窒息身亡,五員警被依過失致死起訴。
日前三峽發生騷擾攻擊事件,嫌犯欲脫逃,員警雙手由後夾其頸將其撲倒,結果嫌犯趁隙抽出尖刀猛刺員警後腰,幸有防彈衣保護,只受了輕傷。
最近警方逮捕人犯都用「撲倒」、「壓制」,殊不知與對方近身肉搏,對自身的潛在危險更大。
為何員警不願意使用警械,寧可選擇肉搏?因為怕挨告!上銬後要被告妨害自由、致對方受傷要被告傷害,連處理群眾事件民眾在推擠時受傷,都要判國賠,使得員警投鼠忌器,只敢徒手抓人。
個人這輩子逮人,都遵照老刑警所教,先觀察環境,以言語軟化現場,趁其不備側身一手抓住人犯後褲腰,一手抓其手,位移人犯身後,若遇反抗,抓人犯之手迅速移往頂著人犯後肩背部,對方就跑不掉。如果人犯著手攻擊,就符合使用警械的時機,即應大膽使用。若仍不適合用警槍,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:協助偵查犯罪,或搜索、扣押、拘提、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,得使用警棍制止。除了隨身攜帶的伸縮警棍,亦應在警車內擺放長警棍,以備不時之需。
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:瘋狂或酒醉,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、身體之危險,或預防他人生命、身體之危險。第三款:暴行或鬥毆,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。都可以管束,同法第廿條警察依法留置、管束人民,有攻擊警察或他人,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,或有攻擊、毀損行為之虞時,於必要時,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。
桃園「台版浩克」案如果到場的員警拿出警棍戒備,適時擊其手腕或關節,便可順利上銬,員警不致受傷,也不會被激怒了。
作者:蘇天從 / 現為公職人員,著有《百官行述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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